返還價金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1997-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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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劉慶營 被 告 洪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日、16日、17日分別 向被告訂購咪捲、龍珠、魚卵、魷魚膘等貨品,共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1,050元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僅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7日各交付價值14,000元、1,200元之貨物,經伊於111年11月15日催告原告於同年12月底交付其餘貨物,屆期仍未獲交付,經伊於112年1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其餘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55,850元(計算式:71,050-14,000-1,200=55,850),惟被告迄未返還前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71,050元完畢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交易完成通知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74、77-2至77-3、77-4、79至86頁),堪信實在。 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以咪捲、龍珠、魚卵、魷魚膘等貨品為買賣標 的,由被告依原告通知交貨,並經被告為一部清償等情,有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74頁),核其性質係屬可分之債,且未據兩造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  ㈡依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與被告聯 絡載貨時間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經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通知被告於年底給付其餘未出貨之貨物,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就其餘未出貨部分定111年12月底為給付期限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惟被告於受通知後經相當期間,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稱「我也渡不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前,已表明無法遵期給付之意旨,而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嗣於112年1月3日通知被告交付其餘未出貨部分,經相當期間,仍未獲被告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有LINE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獲被告出貨部分,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自承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7日各交付 價值14,000元、1,200元之貨物(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有一部清償情形,是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71,050元扣除被告一部清償部分,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55,850元(計算式:71,050-14,000-1,200=55,85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5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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