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EV-113-雄小-2-202412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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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號 原 告 顏玉葉 被 告 林純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359元及自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4,35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應各負1/2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7,838元(〈105,400【薪資損 失】+2,125【機車修復費用】+20,000【非財產上損害】〉×1/2-15,925【強制險理賠】=47,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與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金額3,479元(〈250【醫藥費用】+708【機車修復費用】+6,000【非財產上損害】〉×1/2=3,479)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4,35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