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EV-113-雄小-2029-202411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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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徐鳳昭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王筱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61元,及自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6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0,55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 估價單及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雖堪信為 真,然系爭機車為108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5 日止,使用時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又因上開修理費未細 分零件或工錢,是依一般零件佔7成,工資佔3成之比例計算,則 應折舊之零件費為1萬4,385元(計算式:20,550×70%=14,385), 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3,596元(依平均法計算 :14,385【零件費用】÷4【耐用年數+1】=3,59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修理工資6,165元,原告可請求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為9,761元,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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