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EV-113-雄小-2031-2024102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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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 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及蔡語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蕭秋香遺留之存款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417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竟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金融帳戶,直至兩造於台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170號、113年家調字第399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爭系爭調解案件)後,被告乃於113年3月30日,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原告333,855元。然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期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存年利率0.2717%計算之利息,原告應有部分為1/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利息【1,885,417×21月/12月×0.2717%×1/4=14,260】。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就蕭秋香遺產分割時,即有表明被告應 歸還蕭秋香所有遺留之房地、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和系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關於蕭秋香遺產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項目均應在調解標的範圍內。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時,亦有詢問系爭款項利息應如何計算,斯時調解委員即證人曾慶雲有表示金額不多,不用計入等語,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不否認調解時被告訴訟理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問題,益徵雙方當時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已達成不予請求之合意。既然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表示原告同意不再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否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內?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息14,260元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遺產調 解,原告於該份書狀中即表明:相對人(包括被告、甲○○、蔡語珊)應歸還原告關於蕭秋香仙逝後所有相關遺產、房地、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及111年6月22日由被告私自匯入私人郵局之系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和收益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調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徵原告於當時聲請針對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明確表示其聲請調解之範圍係包括蕭秋香全部遺產,且關於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他遺產所生之收益等事項,亦在聲請調解範圍內。 ㈢再者,兩造及甲○○、蔡語珊於上述家事案件中經轉介調解, 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二、遺產分割分法如下:㈠返還上開第一項部分,先扣除應返還甲○○墊支之費用550,000元,剩餘1,335,417元由原告取得333,855元,甲○○、被告、蔡語珊各取得333,854元,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編號47-50、編號52-55、編號90之存款及定存暨其利息,均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4,如有餘數,由原告取得。三、兩造(指原、被告、甲○○及蔡語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全部卷宗。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調解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云云,惟 承上所述,原告於家事調解時即在書狀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一併處理,且原告自承系爭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一事(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事證,既然原告於112年5月聲請就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表明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予一併處理,可認原告當時已有明確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甚被告訴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3日,兩造達成調解當日亦提及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該如何處理,堪認兩造就蕭秋香遺留之遺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與所生之相關利息和收益,暨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返還問題等全部事項,於兩造與甲○○、蔡語珊在家事調解時,應有一起協調並達成共識甚明,若該次調解範圍確實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在原告明知其斯時聲請調解範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且被告代理人已提出該問題,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明確要求調解內容應記載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不在調解範圍內,然原告卻未為之,可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 ㈤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曾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遺產時 ,如果有涉及現金問題,其一定會詢問兩造利息應如處理,若兩造針對利息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不可能在調解筆錄上記載確切數字,僅會記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為律師,在處理分割遺產及夫妻財產分配調解時,一定都會向當事人確認利息部分應該如何處理,且當事人全部同意,才會記載在調解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本院審酌證人曾慶雲係以其所屬具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之律師資格,當有其法律之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是其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是依證人曾慶雲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應有向兩造詢問系爭款項利息問題應如何處理,既然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可認當時原告確實捨棄對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甚明。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之事實,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案件之調解範圍內。兩造調解成立時既約明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可知原告於成立調解時,已將系爭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則其本件之利息請求權,自亦在拋棄之列,而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14,2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4,260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