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EV-113-雄小-2040-202411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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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昆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281元,及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28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肇致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固以車禍當下已口頭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並協議各自修復受損車輛,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 交通事故111年5月2日發生時車齡已9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725元(依平均法計算:46,349【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2,604元、塗裝費用6,952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萬7,281元,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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