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EV-113-雄小-2041-20241106-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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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湯政樫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桃子園路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子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術及吊肩帶支撐之初期照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如附表所示除機車維修費外之損害,又吳○○復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41至45頁),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已業如前 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03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二醫院及振亮診所、杏一藥局之發票及收據數紙(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第13至33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⑴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休養,使其短少10天工作所得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加油站時薪人員,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為187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4,9 60元,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宜休養期間為1週,準此,原告所須休養期間應以1週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受實際薪資損失應為7,480元(計算式:187*8*5=7,480),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3.系爭機車減損價額部分: ⑴查系爭機車雖為吳○○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於11 3年10月9日提出吳○○於同年月8日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吳○○有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7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自99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425元【計算式:9,700 ÷(3+1)=2,4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2,42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手機維修費: ⑴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當時使用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估算所需之維 修費用為30,324元,並提出宇軒科技企業社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示,其所載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整新機所需費用,數額為26,000元,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更換整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昂貴,如手機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整新機,故上開手機已因系爭事故毀損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堪認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上開手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 ⑶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證明系爭手機因本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惟現已無從以毀損前之實際狀態鑑定其價值,本院審酌整新機與全新機之市價實屬相當,又原告自述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使用約半年,並考量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自其購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 0÷(3+1)≒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006,500)×1/3×(0+6/1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03,250=22,750】,是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於22,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其主張毀損之外套、褲子及鞋子均已丟棄,原告既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已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加油站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 元;被告近二年無收入,惟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111至1 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彌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訊,不於判決內揭露細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687元(計算式 :5,032+7,480+2,425+22,750+10,000=47,68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7,68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