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小-2091-2024111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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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姜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96元及違約補貼款11,625元,合計17,021元。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1元,及其中5,3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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