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3-雄小-2100-202502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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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柯涬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行駛,行至澄和路112號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李素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前方,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81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433元、工資15,3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無凹陷、無 掉底漆,應可用打拋磨除方式維修,且車輛鍍鉻飾條未磨損斷裂,無須整條換新,又後方保桿板金烤漆跟拆裝,亦無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影本、理賠申請書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其在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稽之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左後側飾條、飾條上方及後保險桿處均有明顯遭撞擊而受損、掉漆等痕跡,核其受損部位均集中於系爭汽車左後側,俱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處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保桿飾條、後保桿、後保中飾條等維修項目,均有修繕必要。復經本院函詢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明系爭車輛就前揭車損所需修繕方法,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後保桿飾條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系爭車輛後保桿飾條係由銀色部分鍍鉻飾條及下方黑色飾條所組成,銀色保桿飾條部分因材質因素,應以更換方式進行修復;就黑色後保中飾條部分,以烤漆方式進行修復,惟進行烤漆維修需將該飾條進行拆裝作業;另系爭車輛後保桿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車廠以烤漆方式進行修復,惟進行烤漆維修需將保桿進行拆裝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自有以估價單所示烤漆、拆裝或更換等方式修繕之必要,故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堪信屬必要費用。被告空言辯稱無修繕必要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內容有何違背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其上開所辯,洵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12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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