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小-2103-2025012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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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陳亞勳 被 告 顏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穩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沿海一路75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 KNB-9832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地點,見前方有訴外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貿然從右前方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而煞車不及,以乙車之右前車首碰撞甲車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陳穩全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又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2,171元始能修復,陳穩全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12月24日自陳穩全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並按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三成肇責之比例,向被告求償應賠償9,651元(計算式:32,171×30%=9,65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甲○○駕駛丙車變換車道,疏未 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致乙車閃避不及追撞甲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63至9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堪信實在,並考量事發經過,及甲○○未禮讓乙車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甲○○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前述被告、甲○○之過失行止相當,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又甲車為陳穩全所有,陳穩全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依 前引規定,陳穩全自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而陳穩全已於113年12月24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文書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77頁),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9,223元及工資12,948 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113頁),堪信實在。 ㈡又甲車係99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19,22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4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20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9,223 ÷[5+1]=3,20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12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9,223-3,204]×20%×[14+1/12]=45,120.1),可見折舊額已高於新品價額,自應按殘值3,204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204元,加計工資12,948元,共16,152元,是以陳穩全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財產損害為16,152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按32,171元計算陳穩全之財產損害,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意旨不合,為不足採。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及甲○○之過失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及甲○○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就陳穩全因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害16,152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⒉又陳穩全就前開財產損害,業與甲○○達成和解,甲○○願給付 陳穩全21,14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陳穩全與甲○○和解時,並無就被告應分擔部分作何免除之意思表示,此由陳穩全於達成和解後,仍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將其餘未受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並向被告訴追求償等情,觀之甚明,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即損害賠償額七成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 ⒊再者,陳穩全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財產損害為16,152元,而 甲○○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按其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甲○○、被告應分擔賠償金額依序為11,306元、4,846元(計算式:16,152×0.7=11,306.4;16,152×0.3=4,845.6),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陳穩全與甲○○以21,142元成立和解,該和解金額雖高於甲○○應分擔額數,惟此乃甲○○與陳穩全互為讓步之結果,該利益非被告可得享有,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部分即4,846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受陳穩全債權讓與向被告求償在4,8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陳穩全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此部分債權行使之,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