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3-雄小-2111-202502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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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亭儀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亭儀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翁崧銘駕駛,翁崧銘於111年5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前方,欲左轉建武路,疏未注意位在其左後方之系爭保車,碰撞系爭保車之   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前車首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3,39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亭儀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事件乃肇 因於系爭保車駕駛人翁崧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由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除車牌左側略有凹陷外,並無其他損壞,可知兩車碰撞程度輕微,不至於毀損系爭保車之車首及內部零件,原告應就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進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事時有轉向,惟未使用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行車左轉,卻未開啟系爭機車之左邊方向燈,致後車(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無從得知並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即有過失。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抗辯伊是在直行中遭系爭保車追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右固定座及 水箱護罩等零件受損,有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21頁),經核系爭保車車前保險桿受碰撞刮擦痕跡與系爭機車懸掛於車尾之車牌折凹位置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否認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因兩車碰撞受損云云,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保車於102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5個月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修復系爭保車右前車首須支出零件費5,391元、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0元,合計13,391元,有修護估價單、統ㄧ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9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391÷[5+1]=89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56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391-899]×20%×[8+5/12]=7,561.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39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391-7,562]<899),應按殘價899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899元,加計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0元,共8,899元,堪認李亭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8,89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李亭儀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承保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93頁),堪認原告與李亭儀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3,391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3頁),惟李亭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899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亭儀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亭儀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899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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