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114-20250227-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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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適安,嗣變更為傅雲慶,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行政院民國114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207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前往原告處就醫,惟未給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22元等語。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去臺中榮總就醫,之前我的健保卡有遺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 病人住院同意書、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97至109頁),被告雖否認前往被告醫院就診,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就醫資料中所留存病人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頁)。若本次就診所使用健保卡果如被告抗辯係遺失遭他人冒用云云,豈有可能拾得人就醫時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資料與原告登錄,與被告向健保局申辦遺失健保卡所填載手機號碼相符,而於病患不假離院,經原告撥打上開電話時聯繫時,被告也未否認就醫,甚且自承已離開院區之事實,益徵被告否認本件係其本人就醫乙節,不足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2,622元應予准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622元,及自113年7月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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