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2130-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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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林麗惠 被 告 蔡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利用APP賺取USDT虛擬貨幣,並提供註冊獎勵金,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偵卷,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匯款存根聯、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申請紀錄、網銀代號密碼變更紀錄、被告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摺申請書無訛(見偵卷第23、25至27、177、179至182、298至325、293、347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0、26902、2722 1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被告供詞,其自承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貨幣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向原告遂行詐術之收款帳戶,已如前述,參諸被告出生於92年1月間,事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乃受完整國民義務教育之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透過各類平台、媒體大力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廣為周知,被告按其智識非不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貨幣平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財產損失3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貨幣平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   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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