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EV-113-雄小-2133-202411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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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蓁 被 告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APP申請加入會員,並分別於111年9月2日、112年9月6日透過「逗PAY」媒合,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4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有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好59,80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975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申請所填資料暨上傳資料 截圖、逗PAY購物金提領完成暨債權讓與通知系統畫面、繳款畫面截圖、電子合約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千分之1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