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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EV-113-雄小-2135-20250204-3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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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慈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命其若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上訴,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項裁定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日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