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EV-113-雄小-2138-20250116-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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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王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2,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8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寵物犬於113年7月8日早上由外婆帶出門散步時, 在○○市○○區○○路000巷00弄遭被告2隻未牽繩大型犬攻擊而受傷, 經送醫治療最終於同年8月1日死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9,800 元、5次換藥費用1,000元、喪葬費2,000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 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表、外科病理診斷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0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送被告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將其大型犬牽 繩或以其他方式適當防護,即帶往巷弄之公共場所,當難認對其 大型犬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但依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 ,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限於「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200元,當屬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