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小-2143-20241128-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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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樓嘉君 被 告 李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祈緯前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 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見(下合稱另案)。伊於該另案受李祈緯委任擔任辯護人,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並至看守所替李祈緯購買日用品而支出487元費用。嗣被告知悉李祈緯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即聯絡伊表示要替李祈緯另尋辯護人,希望解除與伊之委任,並願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經協商後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25,487元。現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在中國經商,對於李祈緯與原告間委任關係 不知情。伊後來欲替李祈緯委任新的辯護人,遂聯繫原告希望解除委任關係,並請原告將另案中的訴訟資料轉交新的辯護人,伊並未同意要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頁)。觀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先傳送:「李先生早,我是樓嘉君律師,因為你有疑慮所以我把祈緯當天5/4的委任狀及檢察官的聲請書及法院的押票傳給您看,謝謝」、「到檢察官這個階段我們只收律師費用8萬元,包括5月4日一整天的警訊,偵訊及收押庭,和後來的開庭及律師接見」;又於同月6日傳送:「李先生,也許你和李祈偉的關係不太好,但是你如果願意替他支持他的偵查中律師費用的話,我會告訴他的,他應該會深表謝意的,由你決定是不是要支付,不勉強,謝謝」、「這是我的帳號,如果你要替你兒子支付,再告知一下」;被告於同月10傳送訴外人林冠宏律師之名片後,原告回覆:「有收到了,謝謝」、「案情摘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重新開了,謝謝你」,被告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明確知悉委任關係存在伊與李祈緯之間,且告知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替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而原告傳送之「有收到了,謝謝」、「案情摘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重新開了,謝謝你」等語,均是在被告傳送林冠宏律師之名片,表示要替李祈緯另外委任林冠宏律師後所為,益徵兩造此時係為了後續訴訟資料之交接而為連繫,被告雖回應:「好」,但並未表示同意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衡情被告僅是在告知原告要替李祈緯另外委任其他律師後,請原告交接訴訟資料,原告表示律師費用重新開立後,被告表示知悉之意而已,原告亦應知道尚待被告決定,並非被告稱「好」即表示被告同意要支付,難憑此遽認兩造有就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達成合意。至原告另主張林冠宏律師之助理有至伊之事務所領取李祈緯之訴訟資料,顯見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費用云云,然林冠宏律師之助理向原告領取李祈緯訴訟資料,與兩造間有無合意分屬二事,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稽,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87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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