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小-2145-202411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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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金璋 被 告 陳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酒後與友人吳○○共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被告因認原告蓄意繞路駕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內接續以「幹你娘」、「三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原告前往派出所報案及開庭營業損失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辯以:我在開偵查庭時也跟原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 2,000元,當趟車資只有170元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兩造在計程車內 發生口角,被告有對原告語出系爭言論,及當時車內僅兩造及1名與被告同行之友人乙節,均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宗,內有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被告於行駛中之計程車內為系爭言論,客觀上固 令原告心生厭惡,惟從偵查卷內之勘驗報告內容可見,兩造係因行車路徑生有口角,被告對原告行車路徑心生不滿,出言吵架等語,且被告口出惡語之處所既在行進中封閉之計程車內,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應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遭受貶損或有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屬發洩個人情緒之過激用語,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或以何將來之具體實害,加害原告或其下一代之生命、身體安全,縱使原告聽聞系爭言論產生心理上之極度不悅,仍難認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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