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2165-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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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葉瑞麟 訴訟代理人 牛天瀚 楊承璋 被 告 國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志雄,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葉 瑞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葉瑞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民國113年7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202213A號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71至27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訂「手提二氧化碳滅火器 等3項(PI12036P043)」之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次日起200個日曆天(含)內即112年9月4日,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因故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產品,擬提供相似規格之產品,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同年8月1日向原告發函請求變更採購規格及數量,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覆不同意請求後,被告復於112年9月1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函告被告不予展延,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發函向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同意解除契約。因原告逾履約期限29日(即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3日止),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5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繳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決標後,即向滅火器鋼瓶製 造商及代理商洽詢訂購事宜,才知產品規格均無法符合原告需求。被告為無法交貨非逾期交貨,以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似有未合,且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何有逾期罰款之理。又原告已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19,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被告停權3個月,被告已受不利益,應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有過苛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無法提供符合系爭 契約所定規格之產品,擬提供相似規格之產品,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同年8月1日向原告請求變更採購規格及數量,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覆不同意後,被告復於112年9月1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函告被告不予展延,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發函向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同意解除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來往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1至206、341至351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兩造係於112年2 月16日締約,契約總價為119萬元,復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7點第1項及第16點第1項約定「第一組(項次1)乙方(即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0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含驗收應交之文件】」、「乙方各組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各組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組契約千分之一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各組契約總價20%為限,屬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4日將採購標的交付予原告,而因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屆至時履約,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至1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發函請求解約之日止,被告共逾期履約29日,故以契約總價即119萬元計算每日0.1%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510元(計算式:119萬×0.1%×29日=34,510)。  ㈢被告抗辯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應不得請求逾期罰款之 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系爭契約實係經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表達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始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於系爭契約解除前,被告即有違約之情事,而已發生原告本件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因嗣後系爭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被告復稱於決標後,有向國內外多家廠商洽詢訂購事宜,始知產品規格均無法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故被告係無法交貨而非逾期交貨,原告不得請求逾期之違約金等節(見本院卷第331、338頁)。惟參諸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已明示被告應交付採購標的之期限,除有不可抗力事由外,不論被告係基於何等原因而遲滯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均得請求未按期履約之違約金,被告固主張係因廠商無法提供系爭契約要求規格之滅火器,然此與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地變等原因,仍屬有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22點第3項前段(見本院卷第33頁)約定「案內品項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若有爭議,除甲方書面同意外,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乙方仍需依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履約交貨,如有逾期,甲方得依清單備註第16點所列各項規定計罰」。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已明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原告已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第4項之約定,沒收被告繳交同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11萬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被告受有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3個月之處分,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海保購管字第1120037670號函(見本院卷第313頁)附卷可稽。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所列各項罰則規定,既為各自獨立之計罰規定,原告自得分別獨立依上開約定為請求,而無重複請求或相互扣抵問題。復參酌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目的,主要係因軍事船艦上原有之手提二氧化碳滅火器壽期將至,原告為汰換及確保滅火器使用年限,始辦理滅火器之招標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38頁),觀之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使用單位為海軍艦隊指揮部(見本院卷第31頁)亦明,可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交付之手提二氧化碳滅火器,係供軍事所用,具公益性質,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自關乎國防安全之實現與維持,又對於國防安全之影響本難透過金錢量化,被告無法按約交付且遲滯履行之違約情事,除使原告需重新辦理招標,而受有締約成本損失外,對國防軍備之消防安全維護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進一步影響人民利益非微。況衡以被告為公司法人,以營利為其目的,自得秉持專業知識與經驗,審酌系爭契約投標案所定之產品數量、規格要求、履約期限、方式、條件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後,再決定是否投標、進而與原告締約,是被告最終既決定選擇投標並與原告締約,自不能事後再以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為由,要求酌減違約金,否則不啻鼓勵廠商恣意搶標,致生國防安全危害之虞,而有違契約正義,是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法院對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應予以適度尊重。從而,被告雖已經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受停權處分,然依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難認有何過高情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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