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EV-113-雄小-2217-20250224-3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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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93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95至101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