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小-2233-202411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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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林增盈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小狗(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當場傷重死亡,原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雖撞死系爭犬隻,然依據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伊並無過失,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而言,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犬隻遭被告撞擊死亡受有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就系爭犬隻為其所有、如何受有5萬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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