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EV-113-雄小-2235-2025021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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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賈奇澔 (現在高雄○○○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蔡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直行時,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4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289元、工資17,89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 亦應就蔡麗芳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6頁),雖非道路範圍,然核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停車場供出入醫院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往來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使用之性質相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自非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否認被告駕駛甲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以影像畫面看不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要左轉彎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1.畫面時間:10:05:54乙車朝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2.畫面時間:10:05:54甲車自畫面右方(即乙車右側)亦往停車場出口方向前進。3.畫面時間:10:05:55兩車均往停車場出口方向前進,速度相當。4.畫面時間:10:05:55乙車剎車燈亮起,甲車仍繼續前進。5.畫面時間:10:05:56乙車停止,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車頭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顯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往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後被告駕駛甲車亦朝停車場出口之方向往左行駛而至,卻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二車始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甲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乙車車損一事,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應就乙車之車損為賠償,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麗芳乙車維修費用23,33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23,184元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據否認該修繕費用之必要性,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附卷可證。則原告自得依上揭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㈡至被告抗辯蔡麗芳駕駛乙車亦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示,可見自被告駕駛甲車從乙車右側出現,至甲車駛至停車場出口並靠近乙車,期間僅歷時約1秒,且乙車於該1秒內隨即煞車因應,下1秒乙車即停止,然甲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兩車旋為碰撞。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碰撞,反係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數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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