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EV-113-雄小-2270-202411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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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陳慶璋 陳木榮 吳陳鳳珠 陳美姿 陳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萬5,866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86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尊仁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陳尊仁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5,86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繼承該筆債務,應於繼承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甲○○○、丙○○、丁○○則分別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 告之訴駁回: (一)甲○○○:伊雖於陳尊仁過世後經通知領取2萬5,000元,但均 花在喪葬費上,伊沒有繼承陳尊仁任何財產等語。 (二)丙○○:陳尊仁都沒有財產,伊沒有繼承,何來拋棄等語。 (三)丁○○:伊完全都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 戶往來交易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第127、12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戊○○、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甲○○○、丙○○、丁○○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均為陳尊仁之第○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說明,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至陳尊仁有無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被告甲○○○、丙○○、丁○○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尊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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