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小-2272-202410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徐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在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空間,對原告之臉書帳號名稱「張柏安」發表:「你家有人亡故,可憐啊張柏安」、「張柏安,你被幹了,喝海尼根,屁股會痛」、「張柏安家中守喪,小心火災」等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留言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等語,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結果發生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4號偵辦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