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小-2273-2024112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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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陳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固未規範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探究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說明,本院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並 開始傳送聊天訊息,後兩造互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詎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3月4日在LINE上傳送數則裸露或男女性交之不雅影片(下合稱系爭不雅影片)予伊,經伊拒絕後仍持續傳送,而以上開方式對伊為性騷擾,侵害伊之自由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上開性騷擾事實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成立性騷擾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仙人跳,且伊係經原告要求始傳送系爭不 雅影片,若原告不喜歡可以封鎖伊之帳號,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 10月1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138420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案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5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1張,觀該對話紀錄,原告傳送:「最近睡不著,你有視頻嗎?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原告否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且該對話紀錄中之發話者亦僅詢問原告有無影片可以傳送,然並未要求被告傳送包含裸露或男女性交內容之不雅影片,是被告就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及原告仙人跳之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顯不可採。  ㈢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肄業,現無業,收入由家人資助,112年度所得3筆、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1筆、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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