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EV-113-雄小-2275-2025010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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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慶文 被 告 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禎 被 告 詹茗全 訴訟代理人 莫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在被告酒兵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酒兵衛公司)所雇用之店長即被告詹茗全之遊說下,向被告酒兵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00元之價格購買「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酒(下稱系爭酒款)1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2年7月底時發現被告酒兵衛公司平時實係以18,80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酒款,是被告酒兵衛公司顯係故意欺瞞原告,致原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酒款,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酒兵衛公司為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返還價金49,800元;倘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詹茗全既因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因此所受差價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84、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酒兵衛公司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酒兵衛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 酒款,被告詹茗全於隔日以電話及訊息向原告清楚報價,原告以訊息回覆同意,並於112年7月8日主動匯款,被告亦將系爭酒款如期寄出予原告,交易過程公開透明,並無何遊說、催逼、欺瞞之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酒品銷售皆會因市場波動而產生價格起伏,且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與系爭酒款並非同一酒款。而於系爭酒款販賣予原告前,被告固以18,800元販售相同酒款予另一名消費者,惟此係因被告之店員誤植價格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茗全則以:系爭酒款販售價格皆清楚向原告表明,經 原告合意購買,並無原告所指蓄意欺騙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酒兵衛公司有於112年7月7日,透過被告酒兵衛公 司之店員即被告詹茗全,就系爭酒款以49,800元之價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酒款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原告固主張:我本身有在收藏酒,我朋友告訴我被告酒兵衛 公司有在販賣系爭酒款,因為我有興趣,所以我就去問被告酒兵衛公司。一開始被告酒兵衛公司跟我說這瓶酒沒有了,隔天被告詹茗全聯絡我,他表示跟老闆爭取這瓶酒可以賣給我,只要49,800元,我就表示同意,並匯款,當天晚上我跟朋友分享我買到這瓶酒,朋友才跟我說他們當時是用18,800元買到系爭酒款,我在網路上查系爭酒款之售價,也是界於1萬多到2萬多之間,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詹茗全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黃閔楠與被告酒兵衛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7、179至183頁)。然查,觀之原告與被告詹茗全之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酒兵衛公司詢問系爭酒款之價格後,被告詹茗全雖於同日回覆系爭酒款已經完售,惟於隔日向原告表示可以49,800元之價格向原告出售系爭酒款,並提供匯款資料,而原告於當日即向被告詹茗全稱已匯款3萬元。是原告雖未明確表達承諾買受之意,然依原告之匯款行為以觀,於原告將買受系爭酒款之價金匯款予被告酒兵衛公司時,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揆諸兩造締約之過程,係經原告詢價系爭酒款後,被告詹茗全回覆被告酒兵衛公司欲出售之價格,原告隨即依該價格先行付款3萬元,難認原告於形成承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過程,被告詹茗全或被告酒兵衛公司有何積極施以詐術或虛構之情形。  ㈣原告雖以其事後得知朋友前於112年7月5日係以18,800元向被 告酒兵衛公司購得系爭酒款,且經其在網路搜尋系爭酒款之市價,亦界於1至2萬間,認其有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此揭情事均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要與前揭規定所欲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之情形有別。且衡諸常情,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如認賣家提供之價格有偏離市價,或認商品本身不值得該商品價格,可能轉而貨比三家,或與賣家協議調整商品賣價,然影響商品定價之因素繁多,尚難認該商品過去之交易價格屬現時交易中之重要資訊,而要求賣家應負有將商品過去之銷售價格狀況主動告知消費者之義務,是被告酒兵衛公司以49,8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販售系爭酒款時,固未主動告知系爭酒款先前售價情形,惟原告仍有自行議價、決定是否依此價格承買之意思自由,原告既依其意思自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不能僅以其事後得知之市價情形或系爭酒款先前之銷售狀況,而逕認被告酒兵衛公司或被告詹茗全有消極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事舉。又雖原告事後得知系爭酒款曾於112年7月5日以18,800元出售後,經原告執以向被告詢問時,被告酒兵衛公司時而向原告主張18,800元是不同酒款之售價,復又主張係因當時誤標價格始為出售,而有矛盾反覆之情形,惟此仍與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過程中,原告有因被告詹茗全之詐欺,致其形成意思表示之自由受侵害之情形要屬有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㈤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000元。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以其有遭被告詹茗全詐欺而向被告酒兵衛公司購買系爭酒款等節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於購買系爭酒款,進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核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等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價差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84、18 8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給付49,800元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 112年7月6日 08:43 原告 您好,三郎丸0包桶,我要一瓶。 2 112年7月6日 22:54 被告 您好,目前皆已完售囉,感謝您的詢問。 3 112年7月7日 14:09 被告 張先生您好~我是剛剛致電給您的『阿全』,很開心的通知您最後一瓶『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是可以出貨的。 售價:49800元(免運) 請您匯後再通知我們末五碼,及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謝謝您~ 如需統編也可以跟我們說一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如今天來得及將會在今日幫您寄出 4 112年7月7日 16:52 原告 我今天晚一點會完成匯款,謝謝,沒關係週日前可以收到OK的 5 112年7月7日 16:52 被告 沒問題,感謝您 6 112年7月7日 18:46 原告 已先匯3000atm上限,明天早上我再補齊餘額 末四碼2132 7 112年7月7日 20:03 原告 Messager現在無法傳匯款單相片 8 112年7月7日 21:14 被告 沒問題的,明日您再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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