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EV-113-雄小-2280-2025011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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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貴雲 被 告 江梨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貴雲為被告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全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梨濤則於被告全新公司擔任仲介。原告與被告全新公司透過被告江梨濤,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簽訂「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委託被告全新公司代原告招募勞工,而由原告提供必要資料及繳交政府規定相關規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前,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8之1條規定,參加勞動部聘前講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被告江梨濤假稱可以代替原告於勞動部網頁上課,而騙取原告自然人憑證,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偽造原告已完成課程之文書,造成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之知識不足,未完成擔任雇主之準備工作,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僅工作3個月即離職,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包含上課利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被告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時間久遠,詳細過程已不復記憶,主張時效抗辯 ,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即使有幫原告上系爭課程,也是原告自己把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讓被告去上課,沒有侵權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江梨濤LINE 對話紀錄、系爭課程完訓憑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5、31至33頁)。被告江梨濤雖稱已經不記得有無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惟其既不否認前揭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觀之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江梨濤於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表示「請攜帶你的身分證和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然後交給我,去勞動部網站上課」、「自然人憑證辦好了嗎?」,原告則告知「憑證今天辦好了」,後並於107年4月1日傳送自然人憑證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江梨濤再於隔日表示「你的密碼錯誤,我不敢再輸入,如果再錯誤,你就不能用電腦,而必須本人去勞工局上課1個半小時」,並於107年4月3日表示「上課完成了」等語,佐以系爭課程完訓憑證記載「於107年4月3日以網路講習方式,完成...講習」等情,互相參核可徵,被告江梨濤應確有於取得原告自然人憑證及帳號、密碼後,為原告完成系爭課程之事實。然,原告既係主動將自然人憑證及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江梨濤,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梨濤跟我說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可以幫我上課,所以我就交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江梨濤並無何向原告騙取自然人憑證之事,且原告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被告江梨濤,目的即係為讓被告江梨濤代替其完成系爭課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梨濤有騙取原告之自然人憑證,並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等節,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江梨濤與被告全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間交付自然人憑證,並於同年4月1日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江梨濤,復因被告江梨濤侵害其上課權益,致其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107年8月13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可見原告應至遲於107年8月13日時即知悉有其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頁收文印戳),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貴雲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其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如前揭緣由所示,並無其他主張,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簡貴雲雖為被告全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徵諸前揭情事,顯與被告簡貴雲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及主張,其據之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000元本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