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3-雄小-2291-2024121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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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月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3,4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10,422元,合計63,82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13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4元,及其中53,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