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2296-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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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黃香瑤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QQ通訊軟體暱稱 「潘佳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潘佳傑」)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劃三方詐欺手法,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及高雄市區某處,使用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以代支付淘寶賣家貨款等方式,騙取訴外人游芳菲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暱稱「王鈞翔」、「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在臉書社團「即期機票拋售互助平台」發文欲購買台北至溫哥華來回機票3張,隨即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出售3張溫哥華來回機票,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27分、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合計7萬元入游芳菲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既為前開詐欺集團之一員,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訊息、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二卷第329至334頁、警四卷第119頁、審訴卷第221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潘佳傑」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7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7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