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小-2299-202412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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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卓欣潔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為黑熊禮盒電商客服,須協助伊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0,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0,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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