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2304-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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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呂欣玥 訴訟代理人 凃勝傑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思依為伊獨資經營之欣玥冷飲店員工。 馮思依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欣玥冷飲店即伊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南華路與七賢一路路口,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通過系爭路口駛入待轉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件),伊為修復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支出新臺幣(下同)16,950元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機車之 左側車身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2年5個月,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14,950元及工資2,000元,合計16,950元,有福利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原告機車更換新品零件費為14,95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73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50÷[3+1]=3,7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941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50-3,738]×33%×[12+5 /12]=45,941.17),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9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950-45,941]< 3,738),應按殘價3,738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較符合「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註明部分零件係使用中古品,非使用新品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因乏證據證明該中古品與事發時受損之零件使用期間相當,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738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合計5,738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