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小-2311-2024102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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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虹菁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號第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乙付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鑰匙乙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撤回第1及3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57、158、2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05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押租金。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2月1日 起至112年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同意被告將「美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於上址,又被告已給付2個月租金共30,000元作為押租金,伊並交付系爭鑰匙1支予被告。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遲至112年2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雜物清空,且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拒不反還系爭鑰匙,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伊得請求相當2個月(即112年2、3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及第3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月30日已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進行點 交,經原告要求清理,伊再於112年2月1日通知已清空系爭房屋屋外之雜物,並通知原告伊欲返還系爭鑰匙並進行點交,然原告拒不點交系爭房屋,並在通訊軟體封鎖伊,伊又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原告亦未出席,致伊無法將系爭鑰匙返還原告。又伊於000年0月間已提出「美三企業行」營業地址登記之遷出申請,惟因行政流程遲至112年3月3日始完成。而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時始有適用,伊僅是遲延將「美三企業行」營業地址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適用前提,伊自得拒絕給付相當2個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00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伊押租金,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鑰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依兩造合約所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已繳交2個月租金作為押租金共30,000元予原告,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於112年2月1日清空 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尚未返還系爭鑰匙1支。 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同時有在系爭房屋登記「美三企業行 」之營業登記,該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地址完成遷出登記之日為112年3月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三企業行」之 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伊得請求相當2個月(即112年2、3月)租金之1倍之違約金共6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1-35頁),惟綜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明示承租人於租約終止時之義務有二,分別為「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再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前段:「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就於何種條件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已明確規定係當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始有本條項之適用,對照第12條第1項明確分列「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之規定,可認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始有適用,若承租人僅未將戶籍或其他登記遷出,則不與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行為,逕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查,觀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向原 告傳送:「已搬移,請點交,且押租金何時退還」之訊息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內部清空並請求原告進行點交。而原告於當日傳送:「請清乾淨」之訊息及數張系爭房屋屋外雜物、地板有口香糖及黏膠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29頁),被告並於112年2月1日傳送:「已清理完畢」之訊息及系爭房屋屋外清空雜物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於同年3月7日傳送:「何時有空,約時間,當面你還押金電費給我,及我的批准公文讓你看和鑰匙」,原告回以:「你先拍公文內容來看吧」(見本院卷第101頁)後,並未答應被告相約點交之請求,是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日即112年1月30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有向原告為點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鑰匙之意思表示,僅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屋外騎樓尚有未臻清潔之處,被告應原告指示清理後即於112年2月1日通知原告,則原告應可於112年2月1日即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然原告自承係因被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將「美三企業行」之營業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拒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與鑰匙(見本院卷第93、120頁),而房屋之點交及鑰匙之歸還需出租人與承租人協同進行,系爭房屋一直未能進行點交、被告未能將系爭鑰匙歸還原告之原因既係原告拒絕被告請求點交之意思表示所致,自不得將未點交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故原告亦不得執此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0元本息。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2個月租金共3 0,000元作為押租金予反訴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30日屆期終止,經伊通知反訴被告欲點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鑰匙,然反訴被告均不配合,則經抵充伊積欠之112年1月房租15,000元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剩餘之押租金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伊已收取30,000押租金,及反訴原告主 張欲以30,000元押租金抵充積欠之112年1月租金15,000元一節不爭執。然因反訴原告尚積欠伊在本訴請求之60,000元違約金本息,故伊不返還剩餘押租金15,000元為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押租金除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反訴原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當然抵充之,抵充後如有餘額,反訴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始負返還押租金義務。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並經抵充112年1月 份租金後,反訴被告尚有押金15,000元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而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尚積欠違約金60,000元本息,故伊得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0元本息之訴,已經本院駁回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交付系爭鑰匙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反訴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而系爭租約既經屆期終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亦無其他基於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之請求,且反訴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押租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