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319-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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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盧德盛 被 告 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仁 王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859175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選任清算人資料,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嗎咪樂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依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前之最後一次(即99年4月20日)董監事變更登記表記載,係選任甲○○、乙○○、丙○○擔任被告董事,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及外放公司登記影卷),其中丙○○於103年8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被告股份,惟其未經選任即不具董事身分,有丙○○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7頁)。又被告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查無相關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清算人查詢資料表、案件查詢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121至135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時,被告之全體董事為甲○○、乙○○二人,依前引規,自應由其二人擔任被告之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 ㈡乙○○雖否認伊為被告董事(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其抗辯與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合,且未據乙○○訴請確認伊與嗎咪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抗辯為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27日辦理網路轉帳作業,因操作不 當,誤將新臺幣(下同)24,66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入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迭經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廢止登記,不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 司大小章,無從自系爭帳戶提款,亦無從使用系爭款項,原告當可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回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卷附答辯狀及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3、224頁),堪認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6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