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EV-113-雄小-2320-2024102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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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俊德 被 告 王銘閎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3,850元(含零件11,2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160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薪資損失及系爭事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惟估價單上之玻璃、空氣喇叭、噴漆等請求不合理,且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 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投保明細、估價單、不支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部分修繕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事故導致保險桿 凹陷及玻璃破碎,而空氣喇叭是在保險桿正前方,是原告提出之保險桿噴漆上色等修繕項目均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850元(含零件11,2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7年(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2年5月22日,已逾4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250元÷(4+1)=2,45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6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5,050元(計算式:2,450元+12,600元=15,0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6,1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請假證明單、診斷證明書、不支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認原告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神經痛,有凱旋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15,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31,210元(計算式:15,050元+6,160元+1萬=31,2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