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小-2322-2024112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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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卓士雄 被 告 李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727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