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小-2334-2025012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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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徵 訴訟代理人 林軒羽 被 告 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甘霖 被 告 許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宜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港116號碼頭中繼站前方車道,駕駛宜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起步疏未注意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下稱左側車門)開啟,而擦撞左側車門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車門,支出新臺幣(下同)36,650元,致受財產損害。又伊因乙車進廠維修3天,無法使用乙車營業,按每日收入6,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合計伊受損害54,650元(計算式:36,650+18,000=54,650)。宜翔公司為甲○○之雇主,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事件係可歸 責於訴外人即乙車司機陳文催不當任意開啟車門,甲○○並無過失。倘經審理認被告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修理乙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所受營業損失額數亦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起步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影片時間46秒至1分10秒顯示:甲、乙車毗鄰停放,嗣於陳文催開啟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關閉車門以前,甲○○所駕駛之甲車隨即起步前行,使甲車之板台右角碰撞乙車尚未關閉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43至145頁),益見甲○○在起駛前倘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當無不能發現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乙車停放在轉角處10公尺範圍內,陳文催不當開啟車門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其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為乙車之所有權人,乙車因系爭事件致左側駕駛座車 門受損,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6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財產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受僱於宜翔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宜翔公司所有之甲車肇事,為宜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宜翔公司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乙車於93年3月出廠,原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支 出零件費24,150元、工資12,500元,有行照、修護單足佐(見本院卷第71、23頁),其中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9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150÷[4+1]=4,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6,19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4,150-4,830]×25%×[19+11/12]=96,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4,1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4,150-96,198]<4,830),應按殘價4,830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4,830元,加計工資12,500元,合計17,330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伊以載運貨物為業,乙車為其生財工具,乙車入 廠維修為期3天,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書、原告自有車輛明細表、113年薪資匯款明細及修護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99、101至109、2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記載,原告係以汽車貨櫃 貨運、經營停車場、貨櫃保養及管理為業(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自承伊擁有30部車輛以供營業,乙車為其中1部,並提出車輛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乙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之一,原告因乙車入廠維修,而無法調度乙車接單載運貨物,自受有相當之營業損失。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 書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繳營業稅862,439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現行營業稅課徵稅率,除金融業、特種飲食業、查定課徵及農產品小規模營業人等列舉之行業外,一般行業之營業稅額採稅率5%為計算,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營業稅稅額計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據此推算原告於113年3月至4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624,390元(計算式:862,439÷5%÷2=8,624,390),佐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169頁),據此計算每月平均淨利為689,951元後,推算每日平均淨收入為22,998元,及原告旗下每部車輛之每日平均淨收入為767元(計算式:8,624,390×8%=689,951.2;689,951÷30=22,998.3;22,998÷30=766.6)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乙車送修3日,不能調度乙車送貨所受營業損失為2,301元(計算式:767×3=2,301),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毀損,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9,631元(計算式:17,330+2,301=19,631),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