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EV-113-雄小-2339-20250324-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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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黃雨凡 訴訟代理人 黃書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鳴江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有無清算人不明,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