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小-2345-2025012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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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道正 被 告 陳韋成 陳韋耀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8元,及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道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陳○○(民國111年7月3日殁)為兄弟,陳○○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98至108年間陳○○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5,而伊之前已代繳系爭房屋99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地98至106年之地價稅,陳○○受有減免支出原應按其應有部分2/5比例負擔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560元、地價稅31,508元,合計33,068元,被告為陳○○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該不當利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5號案件( 下稱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共有人間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並非不當得利,是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已有上開協議,原告主張其所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為不當得利,自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9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地 98至106年之地價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421、42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上開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陳○○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前案中證人陳○○(原告、陳○○之姐)證述:母親過世前,原告、陳○○兄弟當時有協議誰收到稅單,誰就去繳錢…是陳○○跟我表示,我忘記那時候他怎麼講,他沒有這麼明白地跟我講,只是我聽到後覺得是這樣;祖厝即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狀況很糟糕,租蒸籠的人承租到106年底,原告就去整理系爭房屋,並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收到的租金有聽我姊夫跟兩個弟弟說用來整修那個房子,因為房子太爛了;我沒有想要去分祖產,要給有貢獻的人,所以沒有想到稅金的事;原告搬進去系爭房屋是為了整理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51、255頁),依據上開陳○○之證述脈絡,可知其認為自己因不分祖產亦無需分擔稅金、修繕費用,顯見要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告、陳○○及其他有繼承之兄弟姊妹即需負擔相應之費用,且亦明白證述陳○○並未明白向自己表示共有人間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之共識,是自己認為是這樣。 ㈢又證人謝○○證稱:原告大約在90幾年去住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是木造的,是我岳父蓋的,經過2、30年,木造結構已經損壞,還漏水,沒人住,我跟陳○○、原告商量要整修房子,討論這事時,民康街房子還在,整修完成後,民康街房子才還給人家,原告就搬進系爭房屋,陳○○知道原告要去住,當時我們三人商量由原告去住,其他人沒有異議,就讓原告處理,房子一部分租人家這件事,三個人都知道,租金都給原告處理,就是用這些錢去整理系爭房屋,我們三人都知道;沒有修理之前,租給人的租金,我們三人有說把租金拿來修繕房屋;修繕房屋我跟陳○○都沒有拿錢出來;一開始出租時,沒有說租金要拿來修理房子;後來討論說房子壞了,剩下的租金要修理房子;原告五分之二,他收租金,大家都有份,所以我一兩次沒有收到稅金單,由原告繳納也是正常的;陳○○沒有跟我說過不跟原告要房子的租金;我跟原告還有陳○○三個人有一起討論把租金拿來繳納稅單,我覺得租金大家都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而依據謝○○上開證述亦可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負擔,原告、陳○○、謝○○顯有按應有部分分擔修繕費用、稅金之意,否則且三人無需特別討論核算修繕房屋金額分擔情事,亦不會特別提到修繕房屋證人謝○○跟陳○○都沒有拿錢出來,而有以謝○○、陳○○可分得之租金收益作為繳納修繕費用之意,更不會證述因原告收取租金所以原告多繳幾次稅單也是合理,上開證述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綜觀前案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詞,係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問題,就此部分已無從推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被告所稱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之共識,遑論從未一併提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被告所稱之共識,是被告抗辯共有人間有協議拿到稅單的人就去繳,不會再向其他共有人討要一節,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代繳系爭房屋99至108年之房屋稅、系爭土 地98至106年之地價稅,陳○○受有減免支出原應按其應有部分2/5比例負擔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560元、地價稅31,508元,合計33,06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68元,及自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