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361-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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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吳金鴻 被 告 賴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張雅茹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張雅茹於當日轉帳交付借款,復於11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23,000元,伊則於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5日、112年6月23日分別以手機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0,000元、10,000元、3,000元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其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張雅茹嗣於113年3月1日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000元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合計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38,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38,000)。詎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分文,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內仍未清償,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經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張 雅茹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89至91、93至99、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代還款催告(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逾1個月以上(即自送達之日起算超過30天),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在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被告自斯時起算第31日即113年12月8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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