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小-2371-2025012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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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洪霽君 被 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惠芬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欲左轉中安路,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因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1,000元始能修復,徐惠芬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於114年1月14日自徐惠芬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 輛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66、91至98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為徐惠芬所有,徐惠芬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 ,依前引規定,徐惠芬自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而徐惠芬已於114年1月14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25頁),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4,000元、烤漆費4 ,000元及工資3,000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2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 5頁),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64,0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8年又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66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4,000 ÷[5+1]=10,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4,22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4,000-10,667]×20%×[8+10/12]=94,221.6),可見折舊額已高於新品價額,自應按殘值10,667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0,667元。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0,667元、烤漆費4,000元及工資3,000元,合計17,667元,堪認徐惠芬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財產損害為17,667元。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徐惠芬受讓對被告之損害債權在17,667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徐惠芬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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