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2378-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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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鄭毓偉 被 告 蔣定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32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800元、工資10,080元,合計50,300元,就系爭事故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是經計算折舊、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付伊26,936元,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以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勝鼎汽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經過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則有違規在人行道(紅線)臨時停車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其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50,300元(零件10,080元、工資36,8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VE-1277自用小客車自105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5+1) ≒1,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080-1,680)×1/5×(5+0/12)≒8,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80-8,400=1,68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6,800元,合計38,48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36元(計算式:38,480×70%=26,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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