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EV-113-雄小-2383-2024121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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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1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就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均有請求 (並含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聲明異議時為時效抗辯,嗣後原 告已減縮成僅請求專案補償金(並含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約本 件專案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可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審酌被告係因000年0月間○○○,才無法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