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EV-113-雄小-2384-202410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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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王貴玉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原欲歸還信貸, 因操作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遭通知信貸還款尚未入帳,始查覺款項誤匯,即於隔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被告,惟被告知悉誤匯情事後,卻於113年6月27日始聯繫原告,原告雖請被告儘速處理退款事宜,被告卻堅持須完成校內行政程序,後於113年7月2日始將系爭款項匯還予原告,被告交接程序散漫,須分攤原告因此支出之循環利息及罰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元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以內部分,按日息100元,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日息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非本院轄區。被 告亦抗辯:被告為公法人,本案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惟其並非原告,非為有權限聲請移轉管轄之人,然而,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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