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小-2393-2024112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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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蘇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759元,及自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75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祖母所有,嗣並將支出維修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9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5月13日發生時,車齡已17年 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947元(依平均 法計算:17,68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2,9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7,812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2萬0,75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