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EV-113-雄小-2426-202412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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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蔡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信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王信翔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青年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青年二路172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車前車頭碰撞甲車車尾,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55,694元始能修復(鈑金13,870元、烤漆13,060元、折舊後零件28,764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王信翔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信翔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保險單、甲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乙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將甲車臨停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986元(55,694元×70%=38,985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86元,及自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