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小-2453-202412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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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蕭睿志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宏光街交岔路口,不滿伊所騎乘之機車擋在路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伊辱罵:「幹恁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擋在路口挑釁伊,伊始脫口而出上開言論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1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先挑釁伊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技術員,月薪7至8萬元,112年度名下所得64筆,另有房屋3筆、土地1筆、汽車1筆、投資17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現職臨時工,月薪1至2萬餘元,112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及證物袋),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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