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459-20250227-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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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鐘昭如 被 告 鄭百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便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便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正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更換行李廂護條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元(全屬零件),又因原告為殘障,於修車期間8日需代步車輛,又支出代步車租金1萬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修車費用1,733元、原告有使用代步車之 必要及代步車每日租金2,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開單日到維修日只有4日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頁),且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733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 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7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733÷(耐用年數5+1)≒殘價289;2.(取得成本1,733-殘價289)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6/12)≒折舊額722;3.新品取得成本1,733-折舊額722=扣除折舊後價值1,011】。 ㈢另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8日,有使用車輛處理 事務及工作之需要,租用車輛代步1日以2,000元計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修車明細開單時間為113年6月21日,交車及結帳日期為113年6月24日(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車輛損害情況輕微,僅更換行李廂護條,是由前開維修明細表,足認維修期間應為4日,復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步之需要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01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1+維修期間代步費8,000元=9,0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