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3-雄小-2464-2024120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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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吳茗彙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右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該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5,500元、開庭交通費6,500元、複印文件費322元損害,計為12,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提 估價單修復項目與伊於當初核對受損項目不符,且該數額應依法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交通費及複印費為原告因訴訟所產生,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57至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8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能請求項目暨其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損3,781元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5,50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3年8月14日富晨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27、109至121、135至139頁),核其進廠估價日期僅與系爭事故間隔1日,且其修復項目為前面板、右側蓋、右前邊條、右拉桿、右後扶手、防燙側蓋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右側及前方,與系爭事故自後方追撞倒地後所拍攝彩色車損照片,受損情狀集中於單側情形相符,足徵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要屬有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把手項目與當初其核對受損項目不符云云(卷第183頁),惟上開估價單上並無名為「把手」修復項目,且其辯稱與當初核對項目不符,亦未提出斯時核對所憑資料相佐,是其空言抗辯項目有異,不足採信。 ⑵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9頁),足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3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可據此計算零件殘價應為3,78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375) ×1/3×(1+3/12)≒1,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1,719=3,781】,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781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⒉開庭交通費0元、複印文件費0元 原告主張其利用因訴訟程序開庭調解、辯論,而受有開庭交 通費6,500元、複印文件費322元損害云云(卷第8至9頁),固據提出台灣高鐵T Express付款成功通知、票證資訊、國道客運訂位查詢與付款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載具交易明細為其論據(卷第97至107頁)。惟原告既自述支出交通費用及影印費目的係為進行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