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小-2469-202502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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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王正良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名為「娃娃」犬隻(下稱A犬)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未將其所管領黑色大型犬(下稱B犬)予以適當防護,致B犬在上開路段咬噬A犬(下稱系爭事件),造成A犬右後大腿上方受有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A犬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就醫車資1,500元及照顧費3,000元等損害,計為9,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證明B犬有 咬噬A犬造成系爭傷害事實。又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先是向伊稱A犬遭咬噬部位為頸部,對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系爭傷害,2者傷勢亦有不符。再原告未舉證受有就醫車資1,500元及照顧費3,000元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97至198頁) ㈠A犬為原告所有。 ㈡B犬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事實上管領該犬。 ㈢兩犬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馬 路上互相接近。 ㈣A犬於113年5月28日就醫受有系爭傷害。 ㈤被告因系爭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動保處於113年7月29日以違反 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系爭裁處事件)。 ㈥如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被告不爭執醫藥費4,850元數額及必要性。 四、爭點(卷第198頁) ㈠被告是否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致A犬受有系爭傷害?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未善盡管束B犬之責,致A犬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飼主違反第12條規定,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經勸導拒不改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原告於事發前 偕同A犬步行於道路中間,B犬自畫面左方建築物騎樓處竄出,並持續朝向原告及A犬靠近,2犬隨即扭作一團。隨後被告現身於畫面,B犬轉身退回被告處,2犬始明顯拉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卷第173至180、194至195頁);佐以被告於系爭裁處事件調查時自陳:伊當時轉身在鎖門,B犬一時急拉被掙脫(卷第155頁),可證事發時B犬係在被告疏於管束之際,突然出現於供人車通行之巷道,且未加以任何防護措施,顯難認被告有何管束B犬之舉。再比對A犬隨後前往動物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傷勢為右後大腿「撕裂傷」,且傷口照片呈現線狀傷痕等情,有宏力動物醫院回函及傷勢照片為證(卷第121至123頁),考量該等診斷資料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且A犬經診斷傷勢為「撕裂傷」,核與動物咬噬所致傷勢無殊,而2犬曾於事發時互相接近並扭作一團,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原告所指述A犬遭B犬咬噬而受有系爭傷害確有實據,並非虛妄。 ⒊是以,被告任令B犬於公開場所活動而未依法施加適當防護措 施,致B犬攻擊A犬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件顯有疏於管束B犬之過失甚明。此觀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認被告未對B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對被告裁處罰鍰3,000元,經本院調閱系爭裁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卷第127至15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㈡被告疏於管束B犬造成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4,85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4,850元,有宏力動物醫院帳單 、義華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查(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向該等動物醫院查證屬實,有該院回函及A犬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21、167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4,850元,自屬有理。 ⒉就醫車資1,195元 原告主張因A犬就醫而支出就醫車資1,195元,已提出乘車單 據為證(卷第201頁),核其乘車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28、29、30日及6月1日,上下車地點則分別為順昌街及義華路或明誠一路,核與前揭動物醫院就診時間相符,足認係因A犬就醫所致支出,故原告請求於1,195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則未再提出乘車單據相佐,難以准許。 ⒊照顧費3,000元 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以書狀請求照顧費3,000元(卷第9頁 )。惟未提出醫囑或相關費用單據支出以佐其言,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醫藥費4,850元及就醫車資1,195元,計為6,045元(計算式:4,850+1,195=6,0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