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EV-113-雄小-2477-202410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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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駕車途經高雄市左營 區重孝路與重孝路32巷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伊之保戶即莊明昌之投保車輛受損,由伊代位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44,372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左營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