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小-2483-202412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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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蕭進義 被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 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推動環保子母車時,不慎撞擊訴外人蕭治宏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維修,蕭治宏已將車損債權讓與伊,伊僅請求其中4,000元;而被告為僱用人,依法應與該不詳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翌日即已向阿基師機車保養坊進行維 修估價,該估價單所載維修數額為5,130元(下稱A估價單);然對照原告於起訴時所附113年8月26日先發機車行所開立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維修數額為10,500元,足見原告係提出假證據,意在增加求償金額。又蕭治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並非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格,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再原告應先向伊所聘請受僱人求償,不得逕向伊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蕭治宏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依法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可憑(卷第33、43至45、89至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需費10,500元修復一節,固據提出B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27頁),然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已距事發逾10日,亦經被告抗辯A估價單相同商品有明顯價格較低(卷第101頁)。考量A估價單為原告事發後即時進行估價,應較B估價單更接近實際受損狀況,且A估價單所呈受損範圍為排氣管護罩、中心蓋、左側蓋、右平衡端子、下導流、面板等處,核與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系爭機車遭自左方撞擊後向右側倒地,受損情狀應遍及雙側情形相符,足認以A估價單計算修復費用方符實際。至被告雖辯稱該等傷痕仍無法證明為本次撞擊倒地所致云云(卷第101頁),惟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曾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之證據資料相佐,則其臆指系爭機車受損非因本次撞擊事件所致即屬無憑,不足為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前揭車籍查詢資料及行照可證(卷第33、43頁),亦經兩造所不爭(卷第115頁),足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3年,而A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可據此計算零件殘價應為1,2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30÷(3+1)≒1,2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283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機車停放於專用停車格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卷第101、115頁),有監視器影像為憑(卷第89至97頁),固認蕭治宏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而有行政違規行為無訛,然其立法目的應係在防免行人因遭違規停放車輛阻礙去路所造成人車爭道危險,而本次撞擊事件發生則係緣自被告之受僱人未穩妥操控子母車,與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避免情形無涉,應認蕭治宏行政違規行為,並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撞擊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先告員工,附帶告公司,公司不是賠 償當事人云云(卷第115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既不爭執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受僱人起訴始能向僱用人求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利行使限制,於法不合,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3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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